个人信息使用的限度在哪里?

来源:人民邮电报社 | 2018-05-25 15:08:03 评论数: 我也参与

近日发生的空姐顺风车遇害案再次将个人信息管理这一热点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尽管具体的犯罪过程难以完整还原,但诸多媒体关注的焦点落在了滴滴对用户评价标签公开是否过当上。那么滴滴到底应不应该提供用户标签信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限度又究竟几何呢?

第一,需要界定滴滴顺风车用户标签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在滴滴平台上,用户可以对其他用户进行任意评价,包括但不限外貌、声音、衣着等。这到底算不算个人信息?其实,个人信息这一“客体”具有边界模糊的特点,学界对其争议一直较大。不过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也即“可识别信息”的广义个人信息概念。按照这样的定义,因滴滴平台上其他用户的各种评价标签均粘贴于特定账号,可实现信息识别与定位,故毫无疑问可以将其归类于个人信息当中。

第二,需要明确滴滴平台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及其合法性。《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第42条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在滴滴平台上,用户对其他用户进行评价并“贴标签”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其他用户采集了该特定用户的个人信息,并提供给滴滴平台。滴滴平台虽然使用了该特定个人信息以满足其提供服务的内部要求,但已在用户注册时通过格式条款事前取得了信息使用的概括性授权。这样一来就与《网络安全法》精准地打了一个擦边球,让《网络安全法》中这两个仅存在学理解释的条款不能直接产生规制效果。因此,对于滴滴提供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尚需结合顺风车的性质判断。

顺风车,一般而言,指的是某人已计划到某地或正在去往某地的路上,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捎带其他同(顺)路人的非营运行为。但顺风车并不像称谓上显示的那么“顺”,无论是从去年发生的滴滴顺风车的司机猥亵杀人案(2018渝刑核40831965号),还是伊利诺伊大学访问学者失联案,均可以看出“顺风车关系”本就是刑事案件的高发区域。在共享经济起步之前,我国的顺风车基本上仅存在于以有车一族为中心的熟人、同事、同乡等之间,行为方式上具有离散性,在双方相熟的情况下甚至具有一定的伦理成分;但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各平台软件争相抢占顺风车市场,使缔约方式由离散转向以网站为中心的集约,顺风车的性质也因部分以营运为目的的车主的加入而由情谊行为转向商业行为。可以说,目前我国的“顺风车”产业实际上已经颠覆了传统的顺风车概念范畴,而其中披着“顺风车”外衣进行营运的车辆,正是已被法律所禁止的网约“黑车”。

那么,滴滴平台提供用户个人信息是否超过了《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的必要限度呢?或许,滴滴为其他用户提供特定用户的标签信息正是为了弥补由离散转向集约、由熟人转向陌生人之间的行为方式差异带来的缺口,但不应忽视的是,讨论其提供信息合理性的前提有二:第一,滴滴顺风车依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顺风车;第二,依靠对司机、乘客双方信息披露可以弥补由此带来的伦理差异。但遗憾的是,无论两点中的哪一点,都不可能成立。所以,网约“顺风车”提供个人信息不具备合理性基础,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如此,我国网络个人信息管理应当何去何从?不可否认,虽然个别网络平台所进行的激进个人信息使用造成了一些负面效果,但从宏观而论,通过大众的信息提供与平台的数据整合,成功地使人们生活效率大幅提高,并让大数据产业成为新的国家名片与重要的经济增长点。甚至在个案当中,网约平台提供的信息也为案件侦查提供了帮助。需要指出的是,大众将个人信息几乎毫无保留地提供给数据中间商,并不是让其捕风捉影地进行“网络人格实验”。如此单方武断地进行个人信息使用实践,不仅会对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更会加剧社会与数据产业形成对立,最终使方兴未艾的数据产业走向万劫不复的境地。

个人信息管理失控就像隐性致病基因,其是否显现为恶性的关键就在于信息落到了谁的手里。由此,“防患于未然”必然是个人信息管理题中应有之义,不应忽略事前预防而仅强调事后救济,这也决定了个人信息管理不仅仅涉及平台与用户。事前预防在数据深入介入生活与个人信息概括授权条款已成网络数据平台行业习惯的背景下,通过用户个人已无法完成,亟待政府或第三方介入进行事前信息安全认证。从“徐玉玉案”到一系列“滴滴顺风车案”,现实已经无数次告诉我们个人信息管理失控会对用户个人造成多么无法挽回的危害。曾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方式本应当是个案协商的“触发性规则”,但现实中已经悄然变成了事前制定的“框架性免责性规则”。在这一前提下,依照《合同法》第41条,对个人信息条款进行对用户有利的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格式条款带来的意思自治缺陷,但只要个人信息格式条款依旧存在“等”这样的字眼,那么一切倾向性解释的努力似乎都将归于徒劳。

实际而言,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就像八卦,哪里是日常与侵权的分界点,恐怕只有道德与习惯可以回答。但互联网发展过于迅猛,模糊的习惯区间都没来得及形成,究竟人们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暴露于公众视野下还不得而知。布卡抑或短裙,我们并不知道穿上它们行走于世意味着什么,又何来选择呢?但可以确定的是,我们不需要网络平台强制我们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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